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何某、吴某、林某等数人为获取高额利息长期从事放贷业务,通常以4%至6%的月息收取利息及“砍头息”,何某负责向社会拉拢客户并提供放贷资金,吴某负责制作借款合同等具体事务,并安排林某、何某某以及其本人的银行账号放款、收款,同时,吴某、林某、何某某也提供部分放贷资金。当借款人向何某提出借款请求后,何某伙同吴某、林某等人凑足资金,选择一名团伙成员的银行账号将款项转入借款人账号,并以该笔款项的打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虚假约定月息3%。还款时,由何某联络沟通后,指挥其他非打款成员的银行账号收取还款,造成银行账面上无法直观体现还款的现象。2012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某多次向何某提出借款,何某按照上述流程使用自己、林某、吴某、何某某的银行账号与林某某发生银行交易,双方长期保持借贷关系。2015年,何某伙同吴某指使林某、何某某分别使用对应的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某欠款未还。诉讼过程中林某、吴某、何某某隐瞒非实际出借人、合伙放贷及高额利息的事实,并虚构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等事实。2016年4月13日,由于吴某、林某、何某某的虚假陈述,福清市人民法院将吴某、林某、何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借贷往来分开认定并判决,最终判处林某某偿还林某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偿还吴某本金764.4万元及利息、偿还何某某本金138.4 万及利息。2022年9月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林某起诉林某某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定,再审认为因林某在诉讼中隐瞒、虚构事实,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林某的起诉。经调取上述人员涉案银行账户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某与何某持续进行借贷往来,林某某一方银行账号共计收到何某、吴某、林某、何某某的资金流水达115698000元;林某某一方银行账户共计转给何某、吴某、林某、何某某的资金流水达123278286元,林某某净支出7580286元。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查,根据双方银行交易往来,按照年利率36%,截止2015年8月19日,林某某已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超出应还金额的1494275.84元。
承办经过:犯罪嫌疑人何某于2023年6月底被逮捕后,其家属积极联系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吴志成律师(联系电话:13960858307),在经过数次看守所会见以及长达数月的查阅、研究相关案卷证据材料后,辩护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的法律意见:被告人何某与吴某、林某、何某某不具有从属关系。
1、何某与吴某、林某仅是朋友关系,与何某某是同胞兄弟关系。
2、何某并未担任任何一家公司的法人、股东等职务,与吴某、林某、何某某也未有交叉持股,隐名股东、代持股、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3、林某某所述的福建某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何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仅是何某会和朋友在那边喝茶、聊天而已。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办公场所的租赁、人事、财务、利润分配等等与何某存在关联性。
二、吴某、林某、何某某出借款项也均与何某无关。
1、何某的个人资金是独立的,与吴某等人不存在共同出资关系。
2、也未有相关证据显示,林某某等人还款过后,吴某等人有对何某进行分红、还本、付息等情况。
三、何某最早与林某某认识,且福清民间资金出借较为频繁,特别是2012年前后,煤炭、房地产爆发式增长时期,因此林某某等人需要资金时,都会通过朋友介绍,对外借款,林某某就属于该种情况。何某把林某某介绍给了吴某等人,吴某等人将资金出借纯属吴某等人个人行为,与何某无关。至于何某叫何某某等人去法院起诉,纯属何某某等人在款项无法回收时,责怪到何某身上,何某本人也很无耐,只得建议他们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该案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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