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必要性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沥青混凝土供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福州某处道路工程的沥青混凝土的供应以及摊铺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所需的沥青硂型号、数量、单价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七次供料以及摊铺工作,每次完工后双方代理人均对该次的施工量、价款进行了单次结算,并签字确认。2020年9月因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时间节点付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承诺书》,约定于2020年10月前支付工程量的90%,若逾期支付的则按日息千分一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仍逾期未支付,共计拖欠工程款6万余元以及逾期利息。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承办经过:原告系一家知名民企,对于业务单位,均抱有最大态度的包容心,毕竟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只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争取甲方能够早日结算并付款,以维系企业的正常运转。但对于被告履次逾期,实属无奈,但又 想得罪、失去合作伙伴,因此履次协商,但被告均逾期,后不得已经股东们研究决定起诉,以惩戒被告的不诚信守约。因此联系了福清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的吴志成主任律师(某信手机同号:13960858307)为其代理相关诉讼并办理了保全措施,先期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多次找着原告协商,后经双方律师沟通,并由原被告确认了调解方案,一次性偿还款项并减免违约金,解除保全,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双方庭外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偿还款项并减免违约金。原告撤诉。
承办心得:该案充分体现了诉的必要性,很多被告具有拖延症,能拖则拖,而有些时候原告又碍于面子,各种情面而延误起诉。其实法律具有惩戒、警戒作用,被告一旦收到法院传票,自知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因此自然而然的会应对诉讼,在证据面前,更是自知理亏,在此情形下,唯有减损才是被告需要实现的目的,而不是赖账。因此在被告履次违约的情形下,诉讼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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