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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律师事务所吴志成主任律师《民法典》每日一讲(259)

今天是10月16日。刘某与A公司的会计甘某是朋友。为做生意,刘某请甘某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与银行卡U盾交给甘某。不久,刘某接到B银行的催款通知,方知自己有一...

今天是10月16日。刘某与A公司的会计甘某是朋友。为做生意,刘某请甘某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与银行卡U盾交给甘某。不久,刘某接到B银行的催款通知,方知自己有一笔与A公司共同申请的100万元贷款需要偿还。后B银行将刘某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与A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福清律师所吴志成主任【解析】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贷款系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小微企业贷款。根据银行规定,应当由A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共同申请,而刘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对该贷款知情或同意,应认定系他人在获得刘某的身份证、银行账户、银行卡U盾等资料和信息后冒名办理。

法院认为,刘某疏于管理个人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存在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贷款合同对其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刘某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银行账户等的权限是有所限制的,他人在没有刘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办理涉案贷款,属于越权代理。这一越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对刘某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键应审查B银行是否对刘某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而B银行未曾要求A公司出具刘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资料,也没有直接与刘某本人进行核实,贷款审批存在极大疏漏,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核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他人对刘某的越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贷款合同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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